營利事業依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得全數列費用。

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:營利事業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(即所稱勞退舊制),自94年7月1日起5年內按月依報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的提撥率,足額提撥的勞工退休準備金,原規定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的薪資總額15﹪限度內,以費用列支,現放寬可採一次足額或分年足額等方式提撥,並以該事業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,專戶儲存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的金融機構(現為臺灣銀行),其提撥的金額得全數列為提撥年度的費用。
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(即所稱勞退新制),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,雇主須為營利單位內仍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,精算勞工退休金的提撥率,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,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,以供支付退休金,但營利事業往往一次提撥足額勞工退休準備金,以致超過前述稅法規定的限度,然原規範勞退新制施行後5年內應足額提撥舊制的退休準備金,係行政機關為照顧勞工退休生活,強制營利事業於特定期間內負擔的社會義務,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提撥數並未規定限額,所以只要提撥款存到指定的臺灣銀行,屬於營利事業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的專戶,所提撥金額可全數列為當期費用,營利事業可節稅喔!

《賦稅》2009/6/17